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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3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查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3日,被告人查某某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世博园区国展路XXX号世博展览馆一号馆PB08索尼产品展示区,趁工作人员不备之机,窃得该展区玻璃柜台上价值人民币4,180元的索尼牌RX100III型微单数码相机1台,后即被民警人赃俱获。

被告人查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赃物已被追缴发还被害单位。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查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王*、苏某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拍摄的照片,上海市**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有关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查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查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查某某自愿认罪,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已得到挽回,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查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查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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