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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3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沪南路康华路开往周浦方向的龙大专线公交车上,趁被害人涂某某不备,从其随身携带的拎包内窃得无牌咖啡色钱包一只,内有现金人民币85元及身份证等物。经鉴定,钱包价值人民币6元。

2014年6月29日,被告人刘某某因形迹可疑受到公安人员盘问时,即主动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赃物已发还被害人。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涂某某的陈述、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照片、案发经过、刑事判决书、公安业务档案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采用秘密手段扒窃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系自首,当庭自愿认罪,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罪,依法撤销缓刑,予以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撤销(2014)静刑初字第265号刑事判决中的缓刑部分;连同该判决中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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