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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2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钱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11月某日凌晨,被告人冯某某伙同李**(已判刑)至本区周浦镇周*公路近芙蓉花路的上海出版印刷高等专科学校浦东新校区工地处,采用大力钳剪断电缆线的方式,窃得电缆线一根,后销赃得款人民币950元。

2、2013年12月某日凌晨,被告人冯某某伙同李**等人至本区新场镇沪南公路XXX号西侧50米的上海畅**限公司工地处,采用相同手法,窃得电缆线一根、电钻二个及切割机一个(合计价值人民币1,673元)。

3、2013年12月10日凌晨,被告人冯某某伙同李**等人至本区航头镇石家浜西侧机房桥边一工地处,采用相同手法,窃得电缆线一根(价值人民币3,650元)。

2014年3月15日,被告人冯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涉案部分赃物已发还被害单位。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单位证人仇某某、罗某某、张*、张*的证言笔录;同案关系人李**、冯**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阙某某的证言笔录;上海市**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相关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丈量记录、过磅记录、调取证据清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冯某某到案后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部分赃物已追回,可以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责令被告人继续退赔犯罪所得财物,发还被害人。本院为保护公私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5日起至2014年12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冯某某继续退赔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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