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15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盗窃罪,于2014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3月4日21时许,被告人陈*至上海市虹口区西江湾路XXX号龙之梦地下二楼宝珠奶酪店,采用钥匙开锁的方法,窃得收银台抽屉内的人民币800余元。

2、2013年3月9日1时许,被告人陈*至上海市虹口区四川北路XXX号嘉*国际广场地下一楼外21号宝寿司餐馆,采用老虎钳撬锁的方法,窃得收银箱内的人民币1,200余元。

3、2013年3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陈*至上海市虹口区西江湾路XXX号龙之梦商场B座一楼五番街奶茶店,窃得店内联想牌移动电话1部。

4、2013年4月14日2时许,被告人陈*至上海市闸北区民立路XXX号花丸乌冬面店,窃得该店内戴尔Vostro2420型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3,033元。

5、2013年4月24日3、4时许,被告人陈*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杨路XXX号百脑汇COCO奶茶店,采用钥匙打开收银机的方法,窃得收银机内的人民币500余元。

6、2013年10月6日4时许,被告人陈*至上海市黄浦区四川中路XXX号聚丰服装厂店铺,采用扳坏门锁入店的方法,窃得标价为人民币50元的黑色长袖T恤1件。

7、2013年11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陈*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1368号世博园1LM03号北纬30度餐厅,采用钥匙打开收银机的方法,窃得收银机内的人民币700余元。

8、2013年11月25日3时许,被告人陈*至上海市浦**号南浔世家饭店,采用卸下窗玻璃钻入饭店的方法,窃得收银台抽屉内的人民币3000余元和照相机1架。

9、2013年12月8日2时许,被告人陈*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峨山路XXX号XXX楼XXX室,采用翻窗进入的方法,窃得办公室内惠普CQ41-204型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900元。

10、2013年12月9日1时许,被告人陈*至上海市黄浦区广东路XXX号麻辣捞汤餐馆,采用拉坏门锁入店的方法,窃得店内人民币600余元。

11、2013年12月19日1时许,被告人陈*至上海市普陀区大渡河路XXX号宏方饭店,采用拉坏饭店门把手进入的方法,窃得店内人民币2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庞某某、翟某某的陈述、证人陈*、周*、高*、涂某某、吕*、朱某某、李*、成某某、卢某某的证言、相关的拘留证、延长拘留通知书、释放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追缴物品决定书、追缴物品清单及发还凭证、现场勘查笔录、指纹鉴定书、相关发票、价格鉴定意见书、前科劣迹材料、户籍资料、证人周*、卢某某的证言、工作情况及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3日起至2015年6月2日止,先行羁押的刑期30日已折抵)

二、尚未退缴的赃款及赃物折价款责令被告人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