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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15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盗窃罪,于2014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鲍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杨*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杨南路XXX弄XXX号XXX室,采用钻窗入室的方法,窃得被害人孙某某卧室电视柜一抽屉内人民币105元,后在逃逸途中被人赃俱获。

被告人杨*于同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赃款已被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公安机关还扣押了作案用的手套一只。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邹某某、吴某某、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相关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被告人杨*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杨*多次受到刑事处罚,量刑时酌情考虑。被告人杨*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赃款已全部追缴,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0日起至2014年9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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