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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1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21日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碧海云天”浴场210房间内,推门进入该房间,趁被害人奚某某熟睡之际,窃得被害人奚某某放于柜子上的1部白色苹果4S移动电话及1部黑色苹果4S移动电话后逃离现场,后将2部移动电话销赃得款人民币2,400元。

2014年2月28日,被告人王某某因有重大作案嫌疑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盗窃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奚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顾某某、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2014年6月27日止。)

二、违法所得责令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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