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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1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盗窃罪,于2014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日下午,被告人刘*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南码头路XXX号附近一停车棚内,窃得被害人曹某某停放于此的绿亮牌TDR155Z型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2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证人时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案发现场街面监控录像、上海市**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的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实物照片、相关前科材料、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从轻处罚。鉴于本案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对被告人刘*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日起至2014年5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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