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16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季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12月下旬某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孙桥镇劳动村看乌浜宅XXX号XXX室,采用插片开锁入室的方法,窃得被害人杨某某房间内的华硕牌X502C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2,409元)。

2014年1月4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天花庵村西瞿队八瞿家宅XXX-XXX号XXX室,采用工具破坏挂锁、插片开锁入室的方法,窃得被害人沈某某房间内的华硕牌X53XE45BR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1,200元)。

2014年1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孙桥镇韩荡村南曹**XXX号XXX室,采用插片开锁入室的方法,窃得被害人吕某某房间内的联想牌IdeaPadS40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1,550元)。

2014年1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至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立民村八组1号102室门口处,趁无人之际,采用工具撬车锁的方法,窃得被害人李某某的新大洲牌TDR75Z型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810元)。

2014年1月24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作案工具及部分赃物,部分赃物已发还被害人。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杨某某、沈某某、吕某某、李**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相关照片、调取证据清单、案发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户籍资料、劣迹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及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坦白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其有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当庭自愿认罪,部分赃物已追缴,可酌情从轻处罚。移送在案的作案工具,应当予以没收;扣押在案的赃物,应当发还被害人;被告人的犯罪所得,应当予以继续追缴并发还被害人。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2015年4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移送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扣押在案的赃物,发还被害人。继续追缴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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