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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路XXX号宝丰市场251号店铺内,窃得被害人胡某某放在该店收银台旁挎包内的仿香奈儿手包一只(价值人民币38元),内有现金人民币2,890.20元。被告人李某某在逃离现场途中被被害人发现并抓获。案发后,赃款、赃物已被追缴发还被害人。

2014年1月21日,被告人李某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相关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清点记录、发还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资料、相关前科劣迹及暂予监外执行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在监外执行期间犯新罪,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且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涉案赃物被追缴后已发还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的部分不再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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