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王某某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1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王某某、钟某某、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王某某、钟某某、蒋某某及辩护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至12月间,被告人张*、王某某、钟某某、蒋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妙境北路XXX弄XXX号其工作的上海**有限公司内,多次交叉分别窃得该公司加工所剩余的铁质、不锈钢质废料后至本区跃东路益华路口李**(另行处理)开设的废品收购站内销赃。具体分述如下:

被告人张*、蒋某某2人于2013年6、7月间作案3次,销赃得款人民币1,000余元。

被告人张*、蒋某某、王某某3人于2013年6、7月间作案3次,销赃得款人民币2,000余元。

被告人王某某、张**人于2013年6月至案发作案10余次,销赃得款人民币3,000余元。

被告人王某某、钟某某2人于2013年4月间作案2次,销赃得款人民币800余元。

被告人王某某、钟某某、蒋某某3人于2013年4月至6月间作案3次,销赃得款人民币2,000余元。

被告人钟某某、蒋某某2人于2013年6月间作案10余次,销赃得款人民币3,000余元。

2013年12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张*、王某某又在上海**有限公司内窃得铁块58.4公斤及不锈钢30.9公斤(共计价值人民币355元),由被告人张*至跃**益华路口李某某开设的废品收购站销赃时被民警人赃俱获。被告人张*到案后,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全部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王某某。2013年12月31日、2014年1月5日,被告人钟某某、蒋某某因有重大犯罪嫌疑分别被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铁块58.4公斤及不锈钢30.9公斤被追缴发还被害单位。案发后,被告人张*、王某某、钟某某、蒋某某的家属退赔被害单位人民币6,000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王某某、钟某某、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张*、李*某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过磅记录,上海市**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有关的收据、谅解书、工作情况、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王某某、钟某某、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具有自首情节和立功表现,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钟某某、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王某某、钟某某、蒋某某能自愿认罪,被害单位的部分经济损失已得到挽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要求对王某某从轻处罚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2014年4月29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

三、被告人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14年5月30日止。)

四、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5日起至2014年7月4日止。)

五、尚未追缴的违法所得责令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