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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14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盗窃罪,于2014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鲍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及其辩护人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5日凌晨,被告人蔡*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外高桥保税区新灵路XXX号国际贸易大厦19楼1902室上海**限公司总经理张某某的办公室,利用事先在一楼物业监控室内窃得的该室防盗门备用钥匙,开门入室,窃得被害人张某某放于办公室办公桌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10,000余元。

2014年1月26日,被告人蔡*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蔡*处扣押了赃款人民币600元并已发还给被害人张某某,同时扣押了作案用的钥匙一把。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蔡*在家属的帮助下退赔了人民币17,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郑某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调取证据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侦查实验记录,相关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被告人蔡*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蔡*曾因盗窃罪被判处刑罚,量刑时酌情考虑。被告人蔡*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蔡*退赔了犯罪所得,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蔡**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6日起至2015年1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退赔在案的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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