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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16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鲍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9日上午,被告人刘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康沈路XXX号添**浴室内,窃得被害人宁某某放于更衣箱内的现金人民币2,300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宁某某的陈述、扣押清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视频截图、户籍资料、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6日起至2014年6月25日止。)

二、尚未退缴的赃款责令被告人退赔。

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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