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16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鲍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3日3时30分许,被告人宋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镇清溪路XXX号高桥歌城上厕所途经408包房时,趁该包房无人之机,进入包房窃得被害人谢*放置于沙发上的皮夹1只,内有人民币2,200元。
2014年2月3日凌晨,被告人宋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涉案赃款已被追缴发还被害人。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谢*的陈述、证人范某某、邢某某的证言、扣押笔录、清点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户籍资料、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赃款已被追缴发还被害人,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3日起至2014年5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