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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1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9日晚,被告人徐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某某世家饭店,趁被害人张某某不备,窃得其放于椅背上衣服口袋内的钱包1只,内有现金共计价值人民币12000余元的现金、购物卡、加油卡等物,后被人赃俱获。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徐某某、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书证等证据以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系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徐某某辩称:1、石化加油卡仅限于加油站使用,记名可挂失,其无法实际占有该部分财物;2、其所窃得的钱包放在被害人挂于椅背上的衣服口袋内,不在被害人视线范围之内,不应视作扒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9日晚,被告人徐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乳山路XXX号某某世家饭店,趁被害人张某某不备之机,从其挂于椅背的羽绒服口袋内窃得钱包一只,内有现金人民币300元、百联OK卡1张(价值人民币500元)、中**化加油IC卡3张(余额共计人民币11826.73元)等物,后被人赃俱获。案发后,赃物已发还被害人。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事发当晚他与朋友在某某世家饭店就餐时,将钱包放在羽绒服右侧外下口袋内,羽绒服挂在椅背上。19时许,他经饭店服务员提醒发现钱包不见了。饭店员工指认是一个中年男子偷的,该男子称是在地上捡的。报警后,警察将他们带至派出所,民警当着他们的面清点了钱包内的财物。

2、证人刘某某、孙某某的证言证实事发当晚他们在饭店工作时,发现6号桌一男子转身从其背后5号桌顾客搭在椅子上的外套口袋内拿了一个钱包放进自己口袋。他们告诉经理后一起将那人抓住。那人拿出钱包说是在地上捡到的。经理报警后,警察将他们带至派出所。

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店内员工告诉他6号桌的客人偷了5号桌客人的东西。他们拦住了准备离开的嫌疑男子,该男子拿出一只钱包说是在地上捡的。他报警后,警察将他们带至派出所。

4、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照片证实涉案被窃财物的情况。

5、石化加油卡对账单证实被窃加油卡内余额及未设置密码的情况。

6、百**团出具的证明证实百联OK积点卡内积点500点,可用于购买等值人民币的商品。

7、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徐某某的到案情况。

8、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劳动教养决定书等证实被告人徐某某曾受法律处分的情况。

9、被告人徐某某的相关供述及辩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采用秘密手段扒窃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徐某某就加油卡价值所做辩解,经查,石化加油卡虽为记名卡,但卡*金额确定,未设置密码,可即时兑现,公诉机关认定卡*金额为被告人盗窃金额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徐某某就行为性质所做辩解,本院认为,扒窃是指在公共场所秘密窃取他人随身携带财物的行为。司法实践中通常认为,随身携带的财物包括但不限于贴身放置的财物,处于被害人随手可及的可控范围内的财物亦属于法律规定的随身携带的财物。本案中,被害人将钱包放在挂于椅背上的外套口袋内,被害人在不借助其他任何工具的情况下,随手即可毫不费力地触及口袋内的钱包,表明钱包处于其肢体可控范围内,属于随身携带的财物。鉴于被告人徐某某系累犯,对其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结合赃物发还情况,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9日起至2015年7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责令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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