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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24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7日凌晨,被告人周*至上海老**有限公司仓库,持砖块砸开门锁后窃得电缆线。后被告人周*将赃物销售给收旧人员庄某某,得款人民币4,200元。经鉴定,被窃电缆线(除去外皮)的价值人民币5,04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涉案赃物并已发还被害单位。被告人周*在家属的帮助下向被害单位赔偿了人民币15,200元,另退缴的销赃得款人民币4,200元由公安机关发还庄某某。

2014年2月19日,被告人周*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被告人周*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单位张*的陈述笔录,证人庄某某、周*的证言笔录,上海市**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相关赔偿收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周*到案后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司财物,数额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能积极退赃和预缴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周*可以宣告缓刑。本院为保护公私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周**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周*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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