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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2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6日凌晨,被告人高*至蔡某某经营的位于本区祝桥新镇南北大街XXX号的烟糖店,用随身携带的钢丝钳剪断卷帘门门锁后进入店内,窃得红双喜等各类香烟26条零6包,合计价值人民币2,317元。

2014年2月27日,被告人高*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主动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全部赃物并已发还被害人,另扣押了作案工具钢丝钳一把。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告人高*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笔录,有关价格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的扣押物品清单、清点记录、照片、发还物品清单及案发经过,被告人高*的前科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处有期徒刑之罪,依照《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高*具有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并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的损失已全部挽回,对被告人高*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应予没收。被告人高*应当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本院缴纳罚金。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7日起至2014年9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钢丝钳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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