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黎某某、曾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1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某、曾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某、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5日下午,被告人黎某某、曾某某在一辆高川线公交车上,当该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季景北路石家街车站时,被告人曾某某趁被害人徐某某不备之机,窃得其斜挎背包内的钱包一只(内有现金人民币230余元),并将该钱包即时转移至被告人黎某某处,后即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到案后被告人黎某某、曾某某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涉案赃物经公安机关调取后已发还被害人徐某某。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黎某某、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人马某某、安*、吴*的证言、辨认笔录、公安机关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前科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黎某某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黎某某、曾某某如实供述罪行,且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涉案赃物被追缴后已发还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5日起至2014年6月4日止。)

二、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曾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