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梁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8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及其辩护人武圣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1日9时许,被告人梁某某至本区金高路1617弄小区90号全某家,趁全某家中无人之际,使用刀具撬门入户,窃得人民币24万余元、港币4万余元、新台币4,000余元、其他币种货币若干及黄金饰品二件、三星移动电话机一部等物。

2013年12月16日,被告人梁某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主动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全*的陈述笔录,证人袁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有关监控录像,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纹鉴定书、调取证据清单及案发抓获经过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情节特别严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某具有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并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刑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人梁某某的犯罪所得应当责令退赔,发还被害人。被告人梁某某应当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本院缴纳罚金。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6日起至2024年3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梁某某退赔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