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1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2月6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至本区菏泽路XXX号三逸网吧一楼过道内,撬开车锁后窃得王某某停放于该处的黑色捷安特ATX660型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952元)。

2、2014年2月8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至上述过道内,撬开车锁后窃得顾*停放于该处的黑色电动自行车1辆。

3、2014年2月11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至上述过道内,窃得梁某某停放于该处的蓝色永久TDL9819Z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995元)。

2014年2月25日,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犯罪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告人刘某某的辨认笔录、前科劣迹材料,被害人王某某、顾*、梁某某的陈述笔录,相关监控视频资料,上海市**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的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且数额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处有期徒刑之本罪,依照《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应当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本院缴纳罚金。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责令被告人刘某某退赔犯罪所得,分别发还被害人。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5日起至2014年12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刘某某退赔犯罪所得,分别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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