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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9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3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民耀路金海路790路公交车站,趁被害人房*上车不备,窃得房*放于上衣左侧口袋内的HTCG18型移动电话1部(价值人民币456元),后被民警当场抓获。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赃物已被追缴发还被害人房*。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房*的陈述、证人钱*、邵*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前科劣迹材料、户籍资料、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赃物已被追缴发还被害人,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王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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