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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1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11月29日22时10分许,被告人钱某某在本区合庆镇前哨路迪发广场三楼网吧内打扫卫生时,趁卫某某暂离之机,窃得其放于080号桌上的三星GALAXYS4移动电话机1部(价值人民币2,871元)。

2013年12月5日,被告人钱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退缴了上述移动电话机,后由公安机关发还了被害人。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卫某某的陈述笔录,相关监控视频资料,上海市**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的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照片、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钱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钱某某能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的损失已得到挽回,可以对被告人钱某某酌情从轻处罚。依照《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钱某某可以适用缓刑。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钱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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