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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周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1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5日0时许,被告人吴*、周某某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顾东村船板桥198号无名游戏机房内,采用钻窗入室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张*放于该游戏机房二楼办公桌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5,900元。

2014年1月6日,被告人吴*、周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赃款5,600元发还被害人张*。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张*的陈述笔录;证人吴*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清点记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照片、案发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吴*、周某某到案后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分别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周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吴*、周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大部分赃款已发还被害人,可以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周某某的罚金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缴纳。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责令被告人继续退赔犯罪所得财物,发还被害人。本院为保护公私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吴**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6日起至2014年6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6日起至2014年6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吴*、周某某继续退赔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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