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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1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沈某某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五莲路XXX号园梦圆旅馆前台接待处,趁被害人胡某某不备,窃得被害人放置于沙发上的苹果IpadAir平板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2,641元)。

2014年1月16日,被告人沈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卞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照片、案发经过及被告人沈某某到案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损失得到挽回,可以对被告人沈某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缴纳。本院为保护公私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2014年4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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