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10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12月22日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余某某至本区银冬路X**工程有限公司工地南大门北面约20米处的材料堆场上,窃得价值合计人民币605元的三角铁6根。
2、2013年12月23日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余某某至上述同一地点窃得价值合计人民币806元的三角铁8根。
3、2013年12月25日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余某某至上述同一地点窃得价值合计人民币1,109元的三角铁11根。
2013年12月25日,被告人王某某、余某某因第三节盗窃行为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全部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调取、扣押了涉案的三角铁合计19根并已发还被害单位。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某、余某某退赔被害单位人民币605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单位员工陈**的陈述笔录,证人刘某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相关照片,上海市**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证人陈某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材料,被告人王某某、余某某的供述笔录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已构成盗窃罪,分别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余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余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害单位的损失已经挽回,且被告人王某某、余某某能积极预缴罚金,分别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王某某、余某某均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退赔在案的人民币605元应当发还被害单位。本院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退赔在案的人民币六百零五元,发还被害单位。
王某某、余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