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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10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谭某某至本区惠南镇靖海路XXX-XXX号镇江锅盖面店附近,使用工具打开被害人倪某某停在该处路边牌号为沪J0XXXX的黑色奥迪A6轿车车门,窃得车内软壳红中华香烟15包、硬盒黄鹤楼鄂尔多斯香烟7包(合计价值人民币1,675元)及人民币10,000元。后其又至本区惠南镇北门大街XXX号原南**水公司处,使用工具打开被害人严某某停在该处路边牌号为沪C6XXXX的黑色大众轿车车门,正在实施盗窃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归案。

被告人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涉案的全部赃款、赃物且已发还被害人;另扣押手套1副、开锁工具2把等物。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倪某某、严某某的陈述笔录,上海市**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前科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公安机关出具的监控视频录像、调取证据清单、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赃物、作案工具照片、户籍资料案发抓获经过及被告人谭某某到案后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谭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的损失已经挽回,对被告人谭某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某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扣押在案作案工具应当予以没收。本院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2日起至2015年2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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