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1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盗窃罪,于2014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4日凌晨,被告人徐某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新川路XXX号西侧1-3号的唛包包皮具店,采取踹门等手段进入该店内,窃走被害人唐某某人民币200元、价值人民币581元的三星GT-S7572型移动电话1部。该移动电话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2014年2月24日,被告人徐*被抓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笔录;上海市**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相关刑事判决书等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及监控视频、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及发还清单、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徐*到案后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部分赃物已追回,可以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责令被告人继续退赔犯罪所得财物,发还被害人。本院为保护公私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徐**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4日起至2014年6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徐*继续退赔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