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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10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间,被告人张某某先后四次用事先窃得的钥匙,进入本区南汇新城芦潮港社区潮乐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害人王甲家,窃得人民币1,000余元和价值人民币6,955元的千足金手链一根。

2013年4月24日,被告人张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上述赃款赃物均已发还被害人。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王*、戴某某的陈述笔录;上海市**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案发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涉案财物已追回,可以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某可以宣告缓刑。本院为保护公私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张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会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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