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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1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4日晚,被告人夏某某至本区康桥镇秀沿路XXX号四季草堂饭店内,窃取被害人钱某装有3,700元人民币及其他财物的钱包后在逃离时被闻讯而至的民警抓获。

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涉案赃款赃物发还了被害人钱*。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钱*的陈述笔录,证人张某某、巨*、黄某某、季某某、林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劣迹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监控录像光盘、清点记录、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案发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夏某某能自愿认罪、被害人的损失已经挽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某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缴纳。本院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4日起至2014年4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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