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邬*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1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邬*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季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30日,被告人邬*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路XXX号金*广场都可茶饮店,趁人不备,窃得被害人戴某某放于店内操作台上价值人民币2,119元的步步高牌移动电话1部。

2013年5月7日,被告人邬*至上海市**路XXX号中国移动通信店内,趁人不备,窃得被害人陆某某放于店内工作台上价值人民币896元的三星牌移动电话1部。

被告人邬*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本案赃物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戴某某、陆某某的陈述、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估价证明、刑事判决书、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邬*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邬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此款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邬*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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