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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1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1日7时许,被告人章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青桐路18弄5栋518室中芯国际公司宿舍内,趁无人之际,窃得与其同住的被害人张某某黄金项链1根(价值人民币8,685元)、黄金挂件1件(价值人民币840元)、黄金手链1根。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被调取发还,被告人章某某赔偿了张某某人民币20,000元,并得到其谅解。

2013年12月26日,被告人章某某被抓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曹某某、叶某某的证言笔录;发票、上海市**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谅解书、收据;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案发抓获经过、工作情况及被告人章某某到案后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章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损失得到赔偿,可以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章某某可以宣告缓刑。本院为保护公私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章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会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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