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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1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8日9时许,被告人唐某某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妙境北路十八铺菜场内,乘人不备之际从被害人胡*的裤子口袋中扒窃得VIVO牌移动电话1部,价值人民币418元。

被告人唐某某因有重大作案嫌疑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涉案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同时扣押作案工具。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胡*的陈述笔录;证人邓某某、熊某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上海市**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前科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照片、户籍资料、案发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唐某某到案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扒窃公民财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的损失已经挽回,对被告人唐某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扣押在案作案工具应当予以没收。本院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8日起至2014年6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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