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闻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1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闻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闻某某乘坐93路公交车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路暮紫桥车站附近时,趁被害人孙某某不注意之机,拉开孙某某背包的拉链,从中窃得钱包1只,内有人民币320元,后被民警当场抓获。

被告人闻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闻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人朱某某、陈*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前科劣迹材料、户籍资料、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闻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赃款赃物已被追缴发还被害人,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闻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闻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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