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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某某、杨*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某、杨**盗窃罪,于2014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某、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日15时许,被告人龙某某、杨**预谋,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暮紫桥车站乘上一辆施崂线公交车,当车行驶至新源路车站时,趁被害人杨*不备,窃得其放于拎包内的皮夹一只,内有人民币3,100元。

2014年3月7日,被告人龙某某、杨*因形迹可疑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主动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了全部赃款并发还被害人。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某、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杨*的陈述,证人张*、雷*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笔录、发还物品清单、案发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前科劣迹材料、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秘密窃取公民随身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龙某某、杨*案后均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财物已追缴,依法可从轻处罚;有多次前科劣迹,均可酌情从重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杨**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追缴在案的赃款,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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