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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9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8日12时许,被告人周*至本区曹路镇永利村朱**XXX-XXX号XXX室张某某住处,采用蹬门入室的手段,窃得天语W700型移动电话机1部、花生形状黄金金*1只、组装电脑主机1台、冠捷e950Swn型19液晶显示器1台,共计价值人民币3,625元。

同日,被告人周*因形迹可疑被抓获归案,到案后主动、如实供述了上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

案发后,上述被窃财物均已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陶某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清单、发还清单、相关照片、案发及抓获经过记录,上海市**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及相关发票,被告人周*的辨认笔录及劣迹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入户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周*具有视为自动投案情形,并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的损失已挽回,对被告人周*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缴纳。本院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周**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8日起至2014年6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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