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1日7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路曹路车站乘上一辆开往三岔港方向的611路公交车,趁被害人王某某不备,窃得其背包内价值人民币795元的HTC牌移动电话一部,后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赃物发还被害人。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曹*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和发还物品清单、相关照片、案发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前科劣迹材料、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秘密窃取公民随身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坦白罪行,当庭自愿认罪,财物已追缴,依法可从轻处罚;其有多次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撤销上海**人民法院(2013)浦刑初字第4740号刑事判决书第一项“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中对被告人李*某宣告缓刑一年的执行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追缴在案的赃物,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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