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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1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戎*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戎*携带老虎钳等作案工具至上海市浦东新区碧云路XXX弄XXX号XXX楼楼道内,窃得被害人徐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美利达公爵600型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874元);后至20号16楼楼道内,窃得被害人张某某停放于该处的美利达勇士600型自行车1辆(价值1198元);至20号楼4楼楼道内窃得被害人陈*停放于该处的崔克牌3700型自行车1辆(价值1876元)。

2014年1月14日,被告人戎*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美利达勇士600型自行车1辆、崔克牌3700型自行车1辆已被调取发还被害人。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戎某处扣押了作案工具老**1把、断线钳1把。

上述事实,被告人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某、张某某、陈*的陈述、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物品财产价格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戎*曾因盗窃行为受到行政处罚,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结合赃物发还情况,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4日起至2014年7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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