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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1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盗窃罪,于2014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7日8时10分许,被告人王*在上海市浦东新区790路公交车新金桥路申江路车站,趁被害人周某某上车不备,窃得其放于左侧外衣口袋内的价值人民币2119元的iphone4S8G移动电话1部,后被民警当场查获。到案后,被告人王*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人钱某、曹*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相关照片、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结合赃物已追缴发还被害人,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责令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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