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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5)1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冯某某伙同吕**(已判刑),至本区泰日社区泰青公路XXX号旺福家超市门口处,由被告人冯某某强行掰断车锁、吕**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打开前盖后接线发动,窃得被害人陶某某停放于此处的价值人民币1532元的电动自行车1辆。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陶某某的陈述,同案犯吕**的供述,证人王某某、蔡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案发经过,上海**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公民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确保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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