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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5)1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2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任**至本区金汇镇西街菜市场26号摊位对面肉摊处,趁人不备,用事先准备的剪刀剪断被害人王某某外孙女脖颈上的红绳,窃得被害人王某某的黄金挂件1个,后被群众发现而抓获。经鉴定,涉案的黄金挂件价值人民币1163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朱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扣押物品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案发经过及工作情况,上海**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任**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任**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上述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确保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任晓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6年2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剪刀二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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