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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5)1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日中午,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区南桥镇阳光春城31号XXX室,趁室友顾某某离开之际,窃得被害人顾某某置于床头柜上的现金人民币20000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顾某某的陈述,证人胡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案发及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涉案微信聊天记录截屏,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述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确保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被告人李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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