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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5)1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3日晚,被告人周某某伙同沈*(另处)至本区奉城镇兰博路XXX号附近,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张某某停放于该处的红色天禧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涉案天禧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839元。

案发后,被窃电动自行车已被调取并发还被害人。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关系人沈*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上海市奉贤区物价局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发还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受案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曾因盗窃被判处刑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经济损失已挽回,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秩序,确保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9日起至2015年8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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