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刘*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4)2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刘**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9日凌晨,被告人刘**、刘*驾驶轿车并携带开锁工具等至本市奉贤区南桥镇西闸公路XXX弄澳洲国际76号门口处,采用开锁工具开启后备箱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郑某某停放在该处的帕萨特轿车内的韩泰牌(HANKOOK)、205/55R16型备胎1个。

2014年7月11日凌晨,被告人刘**、刘*采用上述方式,至本市宝山区祁连二村XXX号附近,窃得被害人陆某某停放在该处的朗逸轿车内价值人民币575元的韩泰牌(HANKOOK)、195/65R15型备胎1个;至本市宝山区南陈路XXX弄XXX号附近,窃得被害人巴*停放在该处的朗行轿车内价值人民币575元的韩泰牌(HANKOOK)、195/65R15型备胎1个。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郑某某、陆某某、巴*的陈述及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车辆登记信息,证人谷*、袁*的证言,上海**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案发经过、工作情况,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刘*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本案部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挽回,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确保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2015年1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2015年1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三、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不足之数责令退赔。

四、犯罪工具金属开锁工具八件、手套二副、汽车牌照一副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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