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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4)2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4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倪某某至上海市奉贤区四团镇谊盛路东方网点共康店内,乘被害人林某某睡觉之际,窃得林某某放置身旁电脑桌上价值人民币425元的HTC牌手机一部。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证人顾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上海**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案发经过及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无视国家法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倪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倪某某能自愿认罪,且本案损失已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确保公私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倪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4年12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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