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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4)2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及其辩护人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至2014年8月期间,被告人苏某某先后五次至上海市奉**路XXX号龙*工业园区XXX号上海大**限公司内,用钻窗入厂的方式窃得该公司合计价值人民币31544.76元的不锈钢圆盘12个。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提供的涉案不锈钢圆盘的购物发票,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曹某某的证言,上海**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退赔书、刑事谅解书,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无视国家法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司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苏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苏某某能自愿认罪,且被告人家属已与被害单位达成退赔协议,本案损失已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并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为严肃国家法制,确保公私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被告人苏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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