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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卞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4)2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卞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卞某某及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至7月间,被告人王某某先后4次至本区南桥镇环城东路XXX号成长快乐门口、环城东路XXX号国美电器南面车棚等地,采用撬锁、掰开坐凳等方式,窃得共计价值人民币1438元电瓶4组。具体如下:

1、2014年6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至本区南桥镇环城东路XXX号成长快乐门口,采用撬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潘某某价值人民币197元的电瓶1组。

2、2014年6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至本区南桥镇环城东路XXX号国美电器南面车棚内,采用掰开坐凳等方式,窃得被害人唐某某价值人民币298元的电瓶1组。

3、2014年6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至本区南桥镇环城东路XXX号国美电器南面车棚内,采用掰开坐凳等方式,窃得被害人邹*价值人民币564元的电瓶1组。

4、2014年7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至本区南桥镇环城东路XXX号国美电器南面车棚内,采用撬锁等方式,窃得被害人费某某价值人民币379元的电瓶1组。

2014年6月至7月间,被告人卞某某在明知是被告人王某某销售的上述涉案电瓶来路不正的情况下,仍多次低价予以收购并代为销售。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卞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潘某某、唐某某、邹*、费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案发及抓获经过,上海**物价局出具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购车单据及收据,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民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卞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其行为亦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卞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卞某某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述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确保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4年12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卞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三、退赔款人民币一百九十七元发还被害人潘某某;人民币二百九十八元发还被害人唐某某;人民币五百六十四元发还被害人邹*;人民币三百七十九元发还被害人费某某。

四、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五、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老虎钳一把、起子二把、扳手二把予以没收。

被告人卞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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