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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王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4)20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至6月间,被告人汤*单独或伙同被告人王某某至本市奉贤区南桥镇金港村、六墩村、轿行村等处,采用撬棒撬锁的方式进入室内,窃得现金、戒指、项链、耳环、手镯、钱包等财物。其中被告人汤*盗窃数额为人民币2096.5元,被告人王某某盗窃数额为人民币1700余元。具体如下:

1、2014年5月5日13时许,被告人汤*至本市奉贤区南桥镇金港村XXX号XXX室,采用撬棒撬锁的方式进入室内,窃得被害人张**钯金戒指一枚、金项链一根及金耳饰品一对。

2、2014年6月7日14时许,被告人汤*、王某某至本市奉贤区南桥镇六墩村轿行401号XXX室,由被告人汤*采用撬棒撬锁的方式进入室内,被告人王某某在外望风,窃得被害人尤萌现金人民币1000元,价值人民币300元的玉手镯一个、金手镯一个、钱包、证件及外币等财物。

3、2014年6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汤*、王某某至本市奉贤区南桥镇轿行村XXX号XXX室,由被告人汤*采用撬棒撬锁的方式进入室内,被告人王某某在外望风,窃得被害人宋**现金人民币400元及金耳钉一对。

4、2014年6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汤*先至本市奉贤区南桥镇金港村XXX号2楼,采用撬棒撬锁的方式进入室内,窃得被害人刘*现金人民币100余元;后至本市奉贤区南桥镇金港村XXX号,采用相同方式进入203室,窃得被害人郜**现金人民币5元及共计价值人民币290元的三盒首饰,进入202室窃得被害人田**现金人民币1.5元,后在201室被害人祁**的住处实施盗窃时被群众抓获。

2014年6月19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汤*、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尤萌、宋**、刘*、郜**、田**、祁**,证人刘*、唐某某的证言,上海**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工作情况、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照片,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中被告人汤*多次入户盗窃,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且部分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汤*在盗窃共同犯罪活动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汤*在部分犯罪中已经着手实施盗窃的犯罪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汤*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保护公私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六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2015年3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2014年12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三、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不足部分责令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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