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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胡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4)20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13日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胡某某经事先商量,至本市奉贤区柘林镇营房村XXX号,采用螺丝刀撬开窗锁、钻窗入室的方法,窃得被害人王*、王*乙现金人民币2800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王**的陈述,上海**林支行出具的情况说明、交易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现场勘验笔录、扣押决定书、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胡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保护公私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四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3日起至2014年12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四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3日起至2014年12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其他工具二把、其他剪一把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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