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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5)16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邬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至5月,被告人王某某先后三次至本市奉贤区金汇镇光泰路XXX号上海伊**有限公司职工宿舍107室,翻窗入室,共窃得被害人方某某放置于床头价值人民币142元的智珀牌手机1部及枕头下的现金人民币120元,窃得被害人吴*放置于牛仔裤口袋内的现金人民币60元。

被告人王某某因一般违法行为被抓获后,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了上述盗窃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方某某、吴*的陈述,手机视频,上海市奉贤区物价局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案发经过、辨认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涉案财物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大部分损失已挽回,可以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确保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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