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夏*甲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4)19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夏*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夏*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上旬至7月12日间,被告人李*驾驶牌号为沪CXXXXX的中华牌轿车,伙同被告人夏*甲先后至本区青村镇、柘林镇、奉城镇等地,使用自制的钥匙及铁片撬开多个杂货店门口摆放的抓烟机,合计窃得机器内的现金人民币3600余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4年7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夏*甲伙同他人至本区青村镇清光路“旺旺超市”,撬开被害人陈某某置放于该店门口的抓烟机,因嫌硬币数额太小而放弃。

2、2014年7月9日凌晨,被告人李*、夏*甲至本区柘林镇浦卫公路XXX号杂货店,窃取被害人谭某某置放于该店门口抓烟机内的硬币800余元。

3、2014年7月9日凌晨,被告人李*、夏*甲至本区柘林镇胡桥社区庄胡支路XXX号杂货店,窃取被害人谭某某置放于该店门口抓烟机内的硬币1200余元。

4、2014年7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夏*甲至本区奉城镇奉粮路XXX号杂货店,窃取被害人郝某某置放于该店门口抓烟机内的硬币1600余元。

5、2014年7月12日晚上,被告人李*、夏*甲至本区柘林镇浦卫公路XXX号杂货店,欲再次实施盗窃时被当场发现,后弃车逃离。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夏*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谭某某、郝某某的陈述,证人何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案发经过、辨认笔录,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夏**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两名被告人在家属帮助下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确保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八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4年12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夏*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八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4年12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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