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高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4)19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晚6时许,被告人高某某至本区南桥镇西渡社区连城一号广场门口处,采用自配钥匙开锁的方法,窃得被害人李*停放于此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336元。后被告人在推行过程中,因形迹可疑被巡逻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的陈述,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制作的扣押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西**出所出具的案发经过,上海**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无视国家法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经查,被告人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时,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且损失已追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秩序,确保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4年11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钥匙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